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蕙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蕙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蕙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