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83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08元【計算式:62,083元×34%=2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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