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德龍 告訴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黃震
維揚 江清富 張纈寶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震共同詐欺並將其詐欺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交付給其父 黃鐘信 ,嗣黃鐘信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將上開贓款中之1000萬元繳交給承辦檢察官並經扣押在案,查上開1000萬元乃被告黃震觸犯本案詐欺罪所得之贓款,為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黃震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沒收,為免被害人遭受損害,上開1000萬元若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另被告黃震將其本案詐欺所得部分款項,挪作購買苗栗縣○○鎮○○街○○○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用,上開房屋乃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非被告所有,被告 黃震之 父親黃鐘信亦已表明上開房地非其所買,願意還給被害人。然查前揭房地尚未遭扣押處分(按為假扣押之誤),請求對該房地進行扣押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得龍 以被告黃震、 林維揚 、江清富及張纈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
0年9月6日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由於本案目前尚未經判決,難認被告黃震前揭詐欺所得之扣押物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進行審理,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立即發還上開扣押物,此部分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請求本院假扣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等語。然查,依刑事訴訟法491條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5條第1項更明訂,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請求及其原因事實。3、假扣押之原因。4、法院。而參酌本案之聲請僅稱被告黃震之父黃鐘信表明上開房地非其所買,願意發還被害人等語。惟查,上揭假扣押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為何,徒以房地非黃鐘信所買乙節,即請求本院對登記名義人為黃鐘信之上揭房地進行假扣押,顯與法定要件未符。況且,前揭房地縱非黃鐘信所買,是否當然為聲請人所有?其所謂以「所得部分款項」究竟多少?如何購買?如何挪作本案購買房地之方法?與詐欺行為間之關係為何?等節,仍應俟本院對於本案之證據進行嚴格之調查程序後,始得予以確認。故聲請人於本院尚未進行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前,徒以前情即命本院應對上揭房地進行假扣押,容有未妥,亦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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