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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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逸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逸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盧逸達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3段394號5樓,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99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 徐安娜 等人損害賠償,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盧逸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於10
0年2月15日前、100年3月15日前、100年4月1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徐安娜新臺幣(下同)1,500元、 林育辰 8,00
0元、 張志興 3,000元、 賴冠伶 4,000元、 吳士銘 13,500元,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限給付上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9日發函催促被告101年6月1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經合法送達後,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支付證明,被害人徐安娜、賴冠伶則陳報未收到前開給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9日士檢朝執戊100執緩字第63號通知、被害人徐安娜於101年6月18日、被害人賴冠伶於101年6月15日回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長達1年半期間,仍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全數給付被害人,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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