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94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表人釋證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再審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全祿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里○○路○段○○○號、000號及同縣○○鎮○○里○○街○○○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7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再審被告遂核定課徵再審原告98年(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995,046元。再審原告對扣除營業及非住非營(地下停車場出租)使用房屋稅額計105,715元後之稅額6,889,33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8年度房屋稅逾105,715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本院更審。
3.再審前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係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此有該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可證;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可佐,是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至為明確。
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等諸多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均隻字未提,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業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前程序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⑴查原確定判決謂:「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
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前程序判決則謂:「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於本件被告課徵其98年(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房屋稅當時,既非屬於經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云云,認定再審原告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⑵惟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
下稱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亦已明確闡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並復於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再度重申:「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其中,前述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所引用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則係內政部審查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該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函釋。
⑶由上可知,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均
已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於前程序審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指摘前程序判決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詎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就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等均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漏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⑷實則,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已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又,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等語。準此,再審原告既屬由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且已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並曾經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100年11月4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等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顯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併此敘明。
3.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
原告是否得免徵房屋稅,應依個案實質審核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云云。惟依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可知內政部業已實質審查再審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⑵關於前揭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
救濟事業之內容及有關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明確釋示:「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準此,財政部已明白表示其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就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至為明確。
⑶再者,財政部就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亦以98年4月9日函明揭:「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準此,財政部既已基於主管權責說明其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並於前揭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就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則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於本件自應予以援用,方為適法。
⑷詎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
用,卻未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明何以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非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4.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同時為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即不應劃地自限。且財政部業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之標準,遽認再審原告非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已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課稅公平原則。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⑴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⑵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100年8月3日函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5.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作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摘錄如下:「本院100年判決係認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應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惟此所稱立案,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然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一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足知上訴人係經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並因無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並其中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謂:『……屬社會救助範疇;……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係……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核屬社會救助範疇,……計11億2904萬464元。……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按,而此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實體認定,……,即逕認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等語。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已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且再審原告「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均關係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而應予以實體認定。
6.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判決之見解相同,均認:⑴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已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⑵應從再審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實體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以此證據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
7.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等書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臚列並說明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等書證如下:
⑴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
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
(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等語。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業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認定。
⑵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等語。財政部同意就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而行政院已訂定如上。
⑶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陳情案紀要:『……關於慈
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等語。
⑷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等語。財政部明示尊重內政部所為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⑸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二、本案依行政院衛
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
(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是內政部已實質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
⑹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等語。是行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⑺)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
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係以:①「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②「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是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⑻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
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財政部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⑼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
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等語。內政部明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
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等語。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⑾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
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⑿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
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⒀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75年6月4日函):「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故財政部函釋從未認為宗教團體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蓋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而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反而其所附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
⒁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64年12月19日函):「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函釋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明白揭示,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然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基此,難謂衛生署認定再審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情形。另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再審原告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又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況上述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是再審原告所訴有違平等原則,應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一節,尚難採憑。
2.查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再審原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次查財政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3.有關再審原告依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及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而主張其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然上開財政部函釋,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
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而分別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與財政部會商,乃係由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送之會議紀錄,並非法律,且就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亦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由以上說明,亦難執為再審原告98年度房屋稅免徵之有利認定。
4.有關基督教附設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前經財政部於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下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有案。然因時代變遷,各教會附設醫院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始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分別於98年4月9日函及同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6月3日函)釋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至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說明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性質,因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就其慈善救濟本質仍未變更者,准依上述條款免徵房屋稅,旨在為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慈濟基金會雖係於69年1月16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適用財政部於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又再審原告收費標準業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又非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復未將扣除成本費用之結餘金額全數施以貧民救濟,自亦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100年8月3日函,請求免徵房屋稅。而對於醫事財團法人,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下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則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均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是,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同年12月19日函,乃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與再審原告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亦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則,再審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無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5.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故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依其歷次再審訴狀係指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內政部
100年5月23日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政部75年6月4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等,而認此等重要證物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五、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係原確定判決宣判日即101年6月7日後始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又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財政部101年4月6日函,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8號卷宗查明屬實,自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可言。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其他之證物即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
1年1月4日函、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政部75年6月4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或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法官對其審判之案件,本得依法獨立審判,行使職權調查證據,並基於調查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
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係就個案事實之認定,乃該案法官依各該案卷內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自非此所謂之「證物」,而無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六、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七、次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八、另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承前所述,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查再審原告僅屬依醫療法設立而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揆之上開說明,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確定判決援引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除洽詢衛生署意見外,並應參考該函釋中指明之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因而摒棄不採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依醫療法第46條及財政部64年11月4日、64年12月9日函(針對原教會附設醫院)等錯誤立論基礎,所為再審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自無不合。就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再審原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
九、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就依醫療法設立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由其事業實質予以具體判定,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詳如本判決理由四之記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