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祥
黃冠文選任辯護人陳家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祥、黃冠文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3時3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黃冠文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郭嘉祥則受有雙側腹壁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嘉祥、黃冠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公訴人認其等均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18日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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