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江閔富
江燕榆 江益星 上一人代理人 江明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謝徧 不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江閔富、江燕榆、江益星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謝徧於105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江謝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江明洲 、江明焌、 江明煌江明昌江明輝江美雲江招治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江明洲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江明焌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江明煌、江明昌、江明輝、江美雲、江招治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江明煌、江明昌、江明輝、江美雲、江招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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