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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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淼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淼雲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0樓之0之○○○○社區大樓之住戶,其妻 洪玉珠 則為該大樓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 施秀蓉 因欲查閱前揭管理委員會之規約內容,與洪玉珠發生爭執,遂於104年
9月23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被告林淼雲之前揭住處前按門鈴,旋與開門相應之洪玉珠及被告林淼雲發生口角。隨後,被告林淼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施秀蓉正欲下樓梯前往該大樓之管理室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使用設施空間,對告訴人施秀蓉辱罵:「混蛋、 王八蛋 」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施秀蓉之名譽。因認被告林淼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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