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黃麗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饒黃麗雲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林淑敏 之同居男友及同居男友之母履次借錢不還,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持鑰匙刮損告訴人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烤漆,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均遭刮損而喪失防鏽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2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