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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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薛宏毅為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雖皆已修正,並公告生效,惟核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同;另刑法第51條修正後亦僅增列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並將原規定之第9款移列至第10款,而關於第5款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前之定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因而依受刑人之聲請而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暨由受刑人除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坦認無訛外,其餘各犯行皆否認犯罪,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反應力稍嫌薄弱,應更加強其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