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榮茂宋珠 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榮茂、 宋珠如 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宋珠如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宋珠如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宋珠如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林榮茂住新北市永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榮茂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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