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和敬選任辯護人董俞伯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和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和敬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9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辛亥路6段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高和敬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交易字第13頁反面、第1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現有女兒及太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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