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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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曾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俱有各該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合先敘明。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2年12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0,01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0,010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分85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12月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05,1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05,100元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851元,約定自100年
6月10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12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633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4,633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自101
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3年7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32,45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32,459元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自100
年6月10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3年11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28,2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28,253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㈥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俱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即利息│││││本金,新│││││臺幣元)│││├──┼────┼───┼──────────┤│信│140,010│20%│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用│││104年8月31日止││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小額│105,100│20%│自102年12月9日起至││信貸│││清償日止│├──┼────┼───┼──────────┤│小額│14,633│20%│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信貸│││清償日止│├──┼────┼───┼──────────┤│小額│232,459│20%│自103年7月25日起至││信貸│││清償日止│├──┼────┼───┼──────────┤│小額│628,253│20%│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信貸│││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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