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若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7,569元│95年10月10日起至│12.88%│95年11月1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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