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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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7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彭畢亞 債務人 呂志誠 債務人 彭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畢亞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呂志誠、彭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3,99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彭畢亞自民國109年04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7,68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呂志誠、彭秀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9,282元│109年3月11日起至│1.9%││││││清償日止││││├─┼─────────┼──────────┼──────┤│││2│25,494元│109年3月11日起至│1.9%││││││清償日止││││├─┼─────────┼──────────┼──────┤│││3│25,795元│109年3月11日起至│1.9%││││││清償日止││││├─┼─────────┼──────────┼──────┤│││4│25,494元│109年3月11日起至│1.9%││││││清償日止││││├─┼─────────┼──────────┼──────┤109年4月1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26,123元│109年3月11日起至│1.9%│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清償日止│││上開利率20%計算。│├─┼─────────┼──────────┼──────┤│││6│25,492元│109年3月11日起至│1.9%││││││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朱忠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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