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案發現場相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竊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要告名家檳榔店負責人甲○○,及檳榔攤店員乙○○○誣告,被告名譽受損,對方必須賠償,請高院還被告清白云云。而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