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08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95年度訴字第3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住居所,且有正當職業,雖被訴重罪然已坦承不諱,而願接受審判,並無棄保潛逃之意;尚且,被告家有祖父、母親亟需扶養照顧,被告應無棄逃之虞,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到案,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95年1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前經本院依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25之1號之戶籍地,送達本院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傳票,業經被告之母 許陳蘭 於95年10月27日收受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復經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亦自承確與母親同住於上址,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空言無逃亡之虞,即認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係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尚有成立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疑慮,所犯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難因被告就所犯傷害致死罪之部分,業已坦承不諱,遂認並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稱亟須扶養祖父與母親乙節,固非無據,然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