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其中本院95年度易字第596號之竊盜犯行係於現行刑法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21號案件之竊盜行為,係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然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決議意旨,仍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附表所示95年2月間所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可達30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僅20年為重,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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