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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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被告 呂沛彤
陳若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設籍於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4頁),於法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