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合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未成年子 蔡欣龍 間簽訂之經紀合約書、職業戰隊選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不生法律效力,核其聲明應係請求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系爭合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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