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捌壹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景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屬違禁物;另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6、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民國109年4月11日報告編號S00000-000、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
9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35至37頁,下稱毒偵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毒偵卷第19至23頁、第2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補充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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