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溫榮祥 訴訟代理人 溫若茵 被告 莊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賜美
楊川質 被告 楊雲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雲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雲盛未經原告許可,自多年前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搭建雞舍、工寮並開墾道路,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告莊春美並出言辱罵原告、詛咒原告家人死亡。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代價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損失422,000元,合計522,000元。被告楊雲盛自認確有占有原告之土地搭建雞舍、工寮,惟被告莊春美否認有辱罵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楊雲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㈠被告楊雲盛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雞舍是今
年七月才搭建的,工寮是在94年中蓋的。」(本院卷第48頁),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搭建雞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0.0016公頃,為開闢通路及雜物堆放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0.0152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雲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雞舍、工寮,即屬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得之利益,自屬有據。惟被告楊雲盛所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5年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雲盛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就逾5年之損害部分不能准許,於被告楊雲盛搭建雞寮部分,被告楊雲盛自認於100年7月搭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此日期之前搭建。從而,應以被告楊雲盛所自認之時點作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里鎮○○段,地處偏辟,依目前使用、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
㈣被告楊雲盛系爭土地搭建雞寮面積16平方公尺,應給付5元
【計算式:60元×16×1%÷12×6個月(請求期間計算言詞辯論終結止)=5元(四捨五入)】。被告楊雲盛為開闢通路及雜物堆放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應給付456元【計算式:60元×152×1%÷12×60個月(請求期間計算言詞辯論終結止)=456元(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楊雲盛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61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莊春美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並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春美出言辱罵原告、詛咒原告家人死亡,請
求損害賠償,並舉證人 溫玉美 到庭。惟證人溫玉美為原告之姐,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已有迴護原告之嫌,且觀證人溫玉美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有沒有罵你?是被告莊春美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說要讓我我弟弟即原告溫榮祥粉身碎骨,並把溫若茵也捏死。」、「(法官問:莊春美為何去你家跟你說這些話?)莊春美說只是要我向原告溫榮祥傳話,並讓我害怕。」(本院卷第61頁),係屬恐嚇之語,並非辱罵,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春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雲盛返還所獲得之利益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春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楊雲盛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所能獲得返還之利益甚微,卻起訴請求返還及賠償鉅額之金額,本院認為原告雖獲一部勝訴,仍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