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俊龍
黃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石俊龍(下稱被告石俊龍)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彰秀路56巷與彰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告訴人即被告黃嘉偉(下稱被告黃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石俊龍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旋轉肌撕裂傷、頭部挫傷、左腳踝韌帶撕裂傷併外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嘉偉則受有下背併四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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