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字起子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告訴人 巫岱樺 為被告之姐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83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⒉被告與姐姐及告訴人因有家庭事業之糾紛而相處不融洽,為了故意讓其等生氣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6元發還與告訴人;⒋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利用該工具撬開破壞案
發地點1樓辦公室木質窗戶,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87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為巫岱樺配偶之胞弟,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十字起子1支,至巫岱樺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店面2樓後,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持十字起子撬開巫岱樺辦公室之窗戶窗框,將窗戶卸下,致該窗框及窗戶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巫岱樺,黃俊嘉再自窗戶處打開辦公室之大門,侵入辦公室內,竊取新臺幣(下同)876元得手。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876元(已發還巫岱樺)及十字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巫岱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岱樺所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毀損之窗框照片等在卷足憑,並有十字起子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外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76元,業經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羅瑩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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