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 蘇麗華
蘇明華 共同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相對人 黃永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八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債權人 蘇黃椪 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年度票字第27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蘇美華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8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蘇黃椪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蘇黃椪將債權讓與相對人黃永齡,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蘇麗華、蘇明華於104年5月4日代位蘇美華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3+4/12年〉=16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