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原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被告 曾國賢 被告 吳釗燦 被告 江旭章 被告 曾國展 被告 曾國豐 被告 曾沈惜 被告 曾淑真 被告 曾淑麗 被告 曾麗君 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碧陽 被告 曾淑華 被告 曾國富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曾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曾國賢、吳釗燦、江旭章、曾國展、曾國豐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1、編號甲部分面積20.06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國賢、吳釗燦、江旭章、曾國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即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編號乙部分面積7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釗燦取得。
3、編號丙部分面積15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旭章取得。
4、編號丁部分面積920.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國賢共同取得,並按原告166分之159、被告曾國賢166分之7之比例保持共有。
5、編號戊部分面積38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豐取得。
6、原告、被告吳釗燦、江旭章、曾國賢、曾國豐應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曾國展。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由原告、被告吳釗燦、江旭章、曾國賢、曾國豐、曾國展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淑麗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7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江志益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不影響訴訟,仍以曾淑麗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時就同段000-8地號(下稱系爭000-8地號)係以 曾月英 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嗣曾月英於訴訟繫屬中去世,於108年3月15日由被告曾國豐就系爭000-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業據原告具狀就被告曾國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除吳釗燦、曾國豐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1系爭000-8地號為原告及被告曾國賢、吳釗燦、江旭章、曾
國展及曾國豐分別共有;系爭000地號為原告及被告曾國豐、曾沈惜、曾國展、曾淑真、曾碧陽、曾淑華、曾淑麗、曾麗君、曾國富及曾國賢分別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3系爭000-8地號,面鄰新北市○○區○○路○○○巷,目前雜草
叢生,其上僅有原告搭設簡易鐵皮屋,另放置貨櫃一只,原告考量與系爭000-8地號土地毗鄰之000、000地號土地存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故以中山路000巷大致平行方式分割,如此取得土地之人均可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並同意被告吳釗燦主張留3米的路寬。又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5日將隆恩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3.54平方公尺)逕為分割為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1平方公尺)、000-8地號土地(面積1561.03平方公尺),而早在樹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前,原告與曾沈惜等8人(包含曾國賢在內)於105年6月30日就原000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渠等8人之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可稽,除被告曾國賢外,其餘出賣人皆已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曾國賢表示願履行契約,為兼顧訴訟進行,原告願與曾國賢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分割位置同意以抽籤決定4系爭000地號面鄰新北市○○區○○路○○○巷,其上有一鐵皮
屋,目前作為汽車修護廠使用,並有一三層樓RC結構,另有一殘破磚造平房,除放置雜物外,尚有一電錶,但無人居住,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屬建地,故日後可能用以建築,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私設通路最小須2公尺之要求,為免現共有人或日後轉手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人面臨無法建築之窘境,故中間有留3公尺地寬之必要。分割位置同意以抽籤決定。
四、被告則以:1被告曾國賢則以:
原告主張將000-8地號土地分為A、B部分,並由原告分得A部分,而我分得B部分,不利於我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又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000-8地號土地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在系爭000-8地號土地移轉完成前,被告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願與曾國富維持共有。
2被告吳釗燦則以:
就系爭000-8地號土地,我只有持分二十分之一,約二十幾坪,希望分到之部分能夠靠近000、000地號土地。又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平行要留3米的路,涵蓋000、000地號土地到000-8地號土地,如果有小卡車要經過的話才能進去,分割位置由抽籤決定。
3被告曾國富則以:
就000地號願與曾國賢共有。同意原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留3公尺地寬之建議,而以中心點各留1.5公尺。
4被告曾國豐則以: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汽車修護廠是我搭建的,而上面有一棟三層樓RC結構是我的住家,故請求分割之位置為其所佔用之部分,並就剩餘應有部分面積之分割方式同意以抽籤決定。就000-8地號按抽籤之位置使用沒有意見,但分得之位置如遭原告占用,原告應將占用物拆除。
5被告曾碧陽則以: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破舊磚造平房屬所有姓曾的人所共有,不能住人,用以堆放雜物。又分割之位置可以不必接臨中山路000巷,不必開路,鄰地都是親戚,可以通行至中山路000巷。並同意原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留3公尺地寬之建議,而以中心點各留1.5公尺。分割方式同意以抽籤決定。
6被告江旭章則以:
同意以市價購買被告曾國展就0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被告曾國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淑華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五、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查系爭000-8地號分割自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曾國賢於87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000地號,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000地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9人,則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自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惟000之8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並提供興建同段000建號農舍,依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字第10404176173號函,000-8地號分割,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至於000地號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農業用地,並提供興建同段000建號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就000地號訴請裁判分割,應予駁回。
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乃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即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裁判可供參)。經查:系爭000-8地號土地南臨中山路000巷,土地東側與000、000地號接連處有留土路供東側及北側鄰地通行至中山路000巷,其餘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會同共有人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000-8地號之使用現狀、到庭多數共有人抽籤之結果、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被告曾國展就系爭00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太小,故以金錢補償,不加入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想藉用鄰地000、000地號土地,結合部分系爭000-8地號土地,設置一條寬三公尺之道路作為系爭000-8地號土地南北向道路之用,亦即該道路之南端寬三公尺包含000地號、000及000-8地號土地之一部,道路北端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已超過三公尺,就不必使用系爭000-8地號土地留設道路,故沿000地號土地經界線往西平移三公尺作為道路,並由原告、被告曾國賢、吳釗燦、江旭章、曾國豐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為使各共有人皆能面臨道路,因而採東西方向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以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分割後各宗地之價值計算系爭000-8地號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8(1)地號:
18288元/平方公尺,面積共77.6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元)+(000-8(2)地號:16706元/平方公尺,面積共155.21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元)+(000-8(3)地號:16882元/平方公尺,面積共920.15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0元)+(000-8(4)地號:16178元/平方公尺,面積共388.01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元)+(000-8地號:17585元/平方公尺,面積共20.06平方公尺,價值352755元)=00000000元】,曾國展應有部分1/140(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故曾國展應受金錢補償之金額為186972元(00000000元×1/140=186972元),各共有人應分攤補償被告曾國展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就系爭000-8地號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釗燦、江旭章、曾國賢、曾國豐、曾國展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000地號因不能裁判分割,該筆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三峽區│隆恩│000-8│原告林素華:159/280│││││││被告曾國賢:3/120│││││││被告吳釗燦:1/20│││││││被告江旭章:1/10│││││││被告曾國展:1/140│││││││被告曾國豐:1/4│└─┴───┴────┴──┴───┴────────────┘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三峽區│隆恩│000│原告林素華:1/5│││││││被告曾國豐:3/5│││││││被告曾沈惜:1/70│││││││被告曾國展:1/70│││││││被告曾淑真:1/70│││││││被告曾碧陽:1/70│││││││被告曾淑華:1/70│││││││被告曾淑麗:1/70│││││││被告曾麗君:1/70│││││││被告曾國富:1/20│││││││被告曾國賢:1/20│└─┴───┴────┴──┴──┴────────┘附表三(補償表):
┌────────┬──────┐│應補償之人及補償│應受補償之人││之金額│及受補償金額││├──────┤││曾國展│├────────┼──────┤│曾國賢│4708元│├────────┼──────┤│林素華│106937元│├────────┼──────┤│吳釗燦│9416元│├────────┼──────┤│江旭章│18832元│├────────┼──────┤│曾國豐│47079元│├────────┼──────┤│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86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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