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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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盧麗 文
盧彥 伶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盧觀善 被告 盧政 豪被告 盧心 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 盧麗文 、 盧彥伶 與被告 盧政豪 、 盧心彤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盧麗文、盧彥伶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被告盧政豪、盧心彤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如附表一建物欄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應給付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各新臺幣163,059元及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應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各新臺幣7,06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各以新臺幣54,353元為被告盧觀善、盧政豪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盧觀善、盧政豪如各以新臺幣163,059元為原告盧麗文、盧彥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各以新臺幣2,353元為被告盧觀善、盧政豪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盧觀善、盧政豪就各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7,060元為原告盧麗文、盧彥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分割其等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涉訟部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盧心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及被
告盧政豪、盧心彤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屋依其室內配置,性質上僅能供單一家庭居住使用,且目前僅為共有人之1之被告盧政豪及其家人被告盧觀善占有使用,就原物分配顯然有重大困難。原告亦多次請求被告盧政豪、盧心彤商談、協議分割,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綜合評斷系爭不動產之性質、面積大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㈡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系爭房屋居住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盧觀善、盧政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盧政豪僅有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盧觀善、盧政豪竟自
106年2月15日起,持續系爭房屋全部,致使原告自該日各受有應有部分4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請求渠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房屋參照附近每月租金行情(見591租屋網查詢資料),每坪租金約1,167元(17,500/15=1,167),系爭房每月租金約28,241元(24.3坪×1,167=28,358),被告盧觀善、盧政豪自106年2月15日起至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盧麗文、盧彥伶之數額,各為163,059元(計算式:28,358×23/4=163,059)。被告盧觀善、盧政豪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盧麗文、盧彥伶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60元(計算式:28,358/4=7,060)。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就上述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心彤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家裡有祖先牌位,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是神桌要處置,現在是被告盧觀善、被告盧政豪住在裡面,我們都是姊妹,系爭房屋是父母留下來給我們的,我希望不要賣掉。 嗣陳 稱:不排斥賣,但是系爭土地可能會都更,希望不要那麼快賣等語。
三、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及被
告盧政豪、盧心彤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盧政豪、盧心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為被告盧政豪、盧心彤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公寓之第2層,僅有單一出入口,樓層面積總計僅80.33平方公尺,共有人有4人,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且系爭房地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房地,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共有人所需,甚且減損系爭房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再系爭房地坐落板橋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之地段,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及顧及社會資源及經濟效益,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核屬適當。
⒋綜上,系爭土地及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
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原告盧麗文、盧彥伶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被告盧政豪、盧心彤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返還房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及被
告盧政豪、盧心彤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
系爭房屋居住,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盧心彤亦陳稱:被告盧觀善、盧政豪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盧觀善、盧政豪現設籍在系爭房屋,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附於限閱卷),原告主張被告盧觀善、盧政豪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⒋本件被告盧政豪雖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於共有物之全
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如上述,被告盧政豪、盧觀善未能證明渠等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盧政豪、盧觀善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盧政豪、盧觀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參照附近每月租金行情,每坪租金約
1,167元(17,500/15=1,167),系爭房每月租金約28,241元(24.3坪×1,167=28,358)之事實,已據提出591租屋網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盧觀善、盧政豪又未到場爭執,參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其上並有624、625、626、627、628等5棟建物,足見該基地利用經濟價值良好,此有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照片及鄰近街景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且依Google地圖所示,系爭房屋附近,於同街巷口立有公車站牌,並緊鄰環河道路,可通往臺北市區、板橋火車站,交通方便,各公車站牌附近商店林立,附近並有板橋浮洲郵局,生活機能良好,系爭房地面臨馬路,連鄰近道路算大約是11、12米的雙向通行道路,附近有數個公車站牌,可通往捷運亞東醫院站;或於步行大約1.6公里,到捷運站約走20分鐘。綜合斟酌上情,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以上述方式,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是原告主張被告盧觀善、盧政豪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8年1月間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盧麗文、盧彥伶之數額,各為163,059元(計算式:28,358×23/4=163,059),自屬有據。
⒊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盧觀善、盧政豪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盧觀善、盧政豪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盧麗文、盧彥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06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盧麗文、盧彥伶與被告盧政豪、盧心彤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盧麗文、盧彥伶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被告盧政豪、盧心彤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盧觀善、盧政豪應給付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各163,059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觀善、盧政豪並應自108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盧麗文、盧彥伶各7,06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就本判決第3項、第4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兼顧被告盧觀善、盧政豪之權益,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依本院核定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9,991元,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1,100元,故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約占百分之98【計算式:3,249,991÷(3,249,991+71,000)=0.98,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由原告盧麗文、盧彥伶、被告盧政豪、盧心彤各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1,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約占百分之2【計算式:1-0.98=0.02】,由被告盧觀善及盧政豪各負擔2分之1,故原告盧麗文及原告盧彥伶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千分之245(計算式:0.98÷4=0.245),被告盧觀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1(計算式:0.02÷2=0.01),被告盧心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千分之245(計算式:0.98÷4=0.245),被告盧政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千分之255【計算式:(0.98÷4=0.245)+(0.02÷2=0.01)=
0.255】。(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福安│304││119.88│原告盧彥│││││││││伶3/60│││││││││原告盧麗│││││││││文3/60│││││││││被告盧心│││││││││彤3/60│││││││││被告盧政│││││││││豪3/60│└─┴───┴────┴──┴──┴─┴────┴────┘┌─┬─┬──────┬────────────┬────┐│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六│新北市板橋區│第二層:│陽台:14.10│原告盧彥│││二│福安段304地│66.23││伶1/4│││五│號│││原告盧麗│││├──────┤││文1/4││││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盧心││││大觀路二段│││彤1/4││││265巷76弄10│││被告盧政││││之1號2樓│││豪1/4│└─┴─┴──────┴─────┴──────┴────┘附表二┌──┬────┬──────────┐│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盧麗文│245/1000│├──┼────┼──────────┤│2│盧彥伶│245/1000│├──┼────┼──────────┤│3│盧觀善│1/100│├──┼────┼──────────┤│4│盧政豪│255/1000│├──┼────┼──────────┤│5│盧心彤│24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