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1、642、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8年2月3日止。」後補充記載「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且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所載「自強路8巷口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張禮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4行所載「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張禮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467號卷第13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查扣現場照片5張(見毒偵字第20
1號卷第9頁、第27至31頁)」。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上揭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所載「詢據被告張禮安坦承不諱,」,應更正並補充理由記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飯店內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2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各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禮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皆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卷第6頁、毒偵字第201號卷第6頁、毒偵字第642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2行為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皆坦承不諱,惟係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警方於現場查獲張禮安所有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5包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查,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飯店內吸食云云(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頁),顯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8年1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467號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計4.70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467號卷第51頁);惟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亦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01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四)│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張禮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4日至108年2月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時5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詢據被告張禮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詢據被告張禮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詢據被告張禮安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四),詢據被告張禮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附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7002公克)為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另涉犯販售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物,而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142號起訴併聲請諭知宣告沒收毒品,故上開毒品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聲請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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