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郭青玉 即陳郭青玉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被告 沈秀琴
顏正福 顏伶沈文財鄭阿珠 前列沈秀琴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戊○○於民國66年8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嗣因加入中華生物能醫學氣功協會(下稱氣功協會)而結織被告丙○○。被告丙○○明知戊○○係原告之配偶,卻藉機接近戊○○並表達好感,多次私下邀誘戊○○流連放縱於舞廳等聲色場所,致戊○○逐漸脫離家庭,復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接續故意,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下列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底,丙○○與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互以「老公、老婆」親密相稱而進行交往,先後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接續為多次通姦行為,在此期間內,被告丙○○更與被告己○○、庚○○、乙○○、丁○○○(下稱己○○等四人)共同基於誘使戊○○脫離家庭之意圖,慫恿戊○○向原告坦告上情,並要求原告忍讓渠與戊○○間不正常交往關係及同居之事實。嗣戊○○於107年12月27日向家人表示已與被告丙○○分手,並將私人物品自上開被告丙○○住處搬回,詎被告丙○○竟一再糾纏,戊○○因而持續與被告丙○○私下交往,且於108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其決意離家與被告丙○○長期同居,並強迫原告搬離夫妻二人共同居住40年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文奇路 住處),原告迫於無奈而搬離文奇路住所與子同住,於108年除夕與媳婦即訴外人甲○○返回文奇路住處祭祖時,卻撞見被告丙○○與戊○○獨處於文奇路住處,被告丙○○並要求原告離婚退讓,且迄今持續婚外情。被告丙○○上開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利;又被告己○○、庚○○分別為丙○○之子女,被告乙○○、丁○○○分別為丙○○之父母,其等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被告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誘使戊○○脫離家庭之不法意圖,非但未予以規勸,竟共同幫助慫恿被告丙○○遂行侵害原告配偶權利及誘使戊○○脫離家庭,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利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令原告痛苦萬分,身心嚴重受創,罹患憂鬱症,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與戊○○間僅止於一般之正常社交情誼,並無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範圍,而足生破壞他人間婚姻關係程度之不正常往來,戊○○迄今均居住在其文奇路住處,從未曾與被告丙○○同居於被告住處。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LINE訊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戊○○間存有何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而達足破壞婚姻生活之程度,又被告丙○○縱有前往幫忙清潔文奇路住處之行為,難謂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與戊○○間存有不正常往來之行止 云云 ,猶未據舉證證明。至被告丁○○○即被告丙○○之母於30年前已出家定居「永弘寺」,被告乙○○即被告丙○○之父、被告己○○即被告丙○○之子則各有居住處所,被告庚○○即被告丙○○之女於婚後即隨夫婿定居桃園,渠等與被告丙○○並無同居生活,未有干涉、過問被告丙○○平日生活行蹤及其所參與社交圈間朋友往來互動狀況,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父母、子女有共同幫助、慫恿云云而係共同侵權人,通篇指陳顯然俱為空泛之詞,亦無舉證所稱共同幫助、慫恿云云之具體事實何在,核其動機意圖無非欲使被告等全家人身陷訟累、勞費時間、精神奔波於訴訟程序,假以起訴為名實遂其達擾亂被告一家人身心之目的,心態至屬不正,故其空言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戊○○於66年8月4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24日調解離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被告則與戊○○均屬氣功協會成員,被告丙○○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己○○、庚○○、乙○○、丁○○○(下稱己○○等四人)分別為被告丙○○之子、女、父、母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丙○○與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同居通姦行為?(二)被告丙○○與戊○○間有無踰越一般異性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三)被告己○○等四人有無與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四)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為何?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丙○○與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同居通姦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丙○○與戊○○間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有同居通(相)姦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丙○○曾有此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丙○○與戊○○同居共同生活之影像或證據,而其提出之原證10、11之行車紀錄器影音,該檔案至多可認定被告丙○○與戊○○有通話、共乘車輛之情形,但其等乘車前往之處所為何、有無同居、發生性交行為,則非該檔案可資證明;原告另提出之原證12檔案僅有聲音而無畫面,但尚難以之斷定其等有同居共宿甚至發生性交行為。另原告提出原證5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見審訴卷第31頁),該訊息內容「老弟讓憂心了我今天有去找女朋友談和他分開的事情我已經遠離他了」不能確知是何人發訊,所指之「女朋友」為何人,且無完整對話脈絡可判斷前因後果,不能逕認係談論被告丙○○與戊○○間交往情事。至原告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丙○○與戊○○受領之地址相同,惟被告丙○○否認有與戊○○同居,辯稱其係請戊○○自行前往招領郵局領取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參諸原證8之存證信函分別列丙○○、戊○○為收件人,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收件地址均載被告丙○○戶籍地之高雄市○鎮區○○○路地址,惟戊○○於108年3月14日蓋章領取、被告丙○○於108年3月16日蓋章領取,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至46頁),可見2存證信函領取時間不同,亦無為他人代領之情事,應非於同一時地領取,被告丙○○辯稱係通知戊○○自行前往郵局領回存證信函並非無據,無從以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情形認定被告丙○○與戊○○持續同居。
3、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戊○○間確有同居、性器互相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丙○○與戊○○間,應至少有無踰越一般異性往來分際之曖昧關係。
1、107年12月20日原證10影音檔,被告丙○○稱呼戊○○為「老公」,107年10月11日原證11影音檔,戊○○亦有稱呼丙○○「老婆」,有各該檔案可參,且原告對被告丙○○提出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案件中,被告丙○○回答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對戊○○叫他老公?)我們都是氣功協會的人,認識很久了,有時候會一起表演,有時候會開玩笑一下但是沒有任何曖昧關係,不知道他老婆會誤會。」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卷第15頁),被告丙○○並未否認其有稱呼戊○○「老公」。由此以觀,被告丙○○與戊○○間之關係,顯然一度確實已進展到可以互稱老公老婆調情之程度,當可認定。
2、被告丙○○雖以此間對話,僅係與戊○○彼此以開玩笑的說法稱呼對方云云置辯。然原證10、11影音係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丙○○與戊○○係共乘車輛或撥打電話時以「老公」、「老婆」稱呼,且其等隨後即談論行程,並無開玩笑、疑惑或糾正用語的反應,不似逗鬧、開玩笑之情狀,且若非平素即以「老公」、「老婆」相稱,其等反應豈會如此淡然、順理成章,被告所辯已難信其實。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音檔內容客觀上已顯現被告丙○○與戊○○間確實有以「老公」、「老婆」親暱稱謂之言語互動,應可認原告就被告丙○○與戊○○間超過友情之男女交往行為,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被告丙○○既然以非常態之前詞為辯,自應舉反證以明之。惟被告丙○○就其於影音檔內之言詞,僅係單純基於開玩笑之心態所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己○○等四人有與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己○○等四人對丙○○與戊○○婚外情採取支持的態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己○○等四人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張上情,所憑依據謂「戊○○對原告說他要享齊人之福,丙○○的家人也都同意」(見訴字卷第48頁),而未提出被告己○○等四人有何具體慫恿甚至促成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證,已難信其主張可採,而丙○○與戊○○均為成年人,其本有自主判斷交遊行為之能力,縱使被告己○○等四人未積極勸阻丙○○與戊○○往來,亦不能逕認其等即有幫助、造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觀原告提出其與戊○○之對話錄音、譯文,男聲即戊○○謂:「(00:15:21)對也好,不對也好,都是我自己承受,我敢做敢受,我敢走這條路我敢這樣走下去,我就會自己承受,是我去追人家的,你不用怪別人,怪我,這麼說比較簡單」、「(00:16:28)當然我有我的手腕,我就要說到她喜歡,人家她也說你是有家室的人,你要跟你老婆說好」、「(00:18:17)很早就在追了,追一段時間了」等語(原證13第9、10頁),可見係戊○○採取主動追求之態勢,更難認己○○等四人有何誘使戊○○脫離家庭之意圖、慫恿促成戊○○離家與丙○○交往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己○○等四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己○○等四人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明知原告與戊○○有婚姻關係,故意發生婚姻外之超友誼之親暱互動,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配偶之人,故意與知情之第三人互訴情款而為超出友情之感情上交往,對於他方配偶,明顯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且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而應受民事法體系保障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重要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配偶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丙○○於107年10月、12月間,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以曖昧言詞之方式,與戊○○間有男女婚外情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足以破壞原告身為配偶與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丙○○之曖昧交往行為,應甚為憤怒、痛苦,而有精神痛苦,被告丙○○自應就此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義務。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爰斟酌原告與戊○○結褵多年,被告與有夫之婦調情,行為亦顯未臻妥適,造成原告精神上造成之打擊及影響,然畢竟侵權行為性質僅為曖昧情愫,又斟酌兩造間相對之資力狀況,原告年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丙○○年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數筆(見外放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7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超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予敘明。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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