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啓軒、 林柏呈 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 張瑋仁 (原起訴書誤載為張仁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謝賀名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 黃啟軒 、林柏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瑋仁、謝賀名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楊 麗玉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柏呈將帳戶提款卡交給黃啓軒,黃啓軒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林柏呈,再由林柏呈交給張瑋仁轉交謝賀名(林柏呈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瑋仁、謝賀名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楊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26頁、第6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玉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87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啓軒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啓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衡諸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財物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力,當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查被告黃啓軒、同案被告林柏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指示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前往操作提款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經「車手」即被告黃啓軒將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林柏呈,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黃啓軒、同案被告林柏呈明知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尚有同案共犯張瑋仁、謝賀名,再加上其餘未與被告黃啓軒、同案被告林柏呈見面之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人等, 益徵 被告黃啓軒明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黃啓軒、林柏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被告黃啓軒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核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黃啓軒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啓軒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事實二(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啓軒所為涉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既然與起訴被告黃啓軒所涉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使其就上開罪名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黃啓軒就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啓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麗玉為詐欺行為後,被告黃啓軒雖有不只一次之提領行為,然均係利用告訴人楊麗玉誤信該集團成員不實話術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告訴人楊麗玉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㈦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查本案就被告黃啓軒所涉犯行,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法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㈧被告黃啓軒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柏呈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張瑋仁、謝賀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黃啓軒正值青年,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楊麗玉求償難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麗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黃啓軒於本件係擔任「車手」角色,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
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之審酌㈠按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黃啓軒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詐騙行為
末端之車手提款工作,己身並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決策核心成員相較,其行為嚴重性、實害性及危險性均較低,兼衡對其未來能正常回歸社會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黃啓軒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提領
所得的1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林柏呈,再請同案被告林柏呈交給張瑋仁,復轉交予謝賀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頁、訴字卷第6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柏呈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啓軒就本案犯行有另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柏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匯款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號│││匯入帳戶││(民國)││(新臺幣)│├─┼───┼───────┼─────┼───┼──────┼──────┼─────┤│1│楊麗玉│由詐欺集團不詳│於109年4│黃啓軒│109年4月24│高雄市前金區│20005元││││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3時││日14時14分許│中正四路230│││││月24日11時40分│50分許,將│├──────┤號合作金庫港├─────┤│││起,撥打電話佯│18萬元匯入││109年4月24│都分行│20005元││││裝為楊麗玉之友│渣打銀行11││日14時15分許││││││人,表示需要借│00000000│├──────┼──────┼─────┤│││錢周轉云云。楊│87號帳戶││109年4月24│高雄市前金區│20005元││││麗玉因而陷於錯│││日14時20分許│中正四路253│││││誤,於右列時間││├──────┤號兆豐銀行港├─────┤│││將右列款項匯入│││109年4月24│都分行│20005元││││右列帳戶內。│││日14時21分許││││││││├──────┤├─────┤││││││109年4月24││20005元│││││││日14時2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