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告 陳玉珍
被告 張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起訴則應按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均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啟示,以如附件2所示方式刊登。其中第1項聲明,係請求金錢給付,屬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啟示,以如附件2所示方式刊登,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550元(計算式:19,05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翁鏡瑄
附件1、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