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海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棠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海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承用以提款之金融卡是自外籍人士取得,本案犯行多達21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據其前於警詢中稱無業,經濟來源就是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係經由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21日遭警方查獲止,共獲得約30萬元之酬勞等語。從而,依被告所述,審酌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1罪刑,各罪刑期1年至1年3月不等,可預見定應執行刑刑期非輕,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非微,且被告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