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6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68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何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文龍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00,0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