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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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智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智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聲請人所有之appl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經扣押在案,並非犯罪工具,原審判決並未沒收該行動電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5月31日16時25分許,在蘇智良、 林怡君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將蘇智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2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惟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則上開扣案物品非無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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