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411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彥潾 債務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債務人邱國隆債務人廖源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 陸佰 肆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