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見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1號、第1432號、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見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施見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0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02月10日09時前某時許,施見發駕駛其大嫂 李小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莊寬林 位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倉庫前,見莊寬林所有之H型鋼鐵1支、白鐵蓄水塔1個、蒜頭乾燥機零件1個放置該倉庫前,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莊寬林所有之上開H型鋼鐵1支、白鐵蓄水塔1個、蒜頭乾燥機零件1個(總重180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0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H型鋼鐵1支、白鐵蓄水塔1個、蒜頭乾燥機零件1個,載運至設於雲林縣○○鄉○○村○○路38之2號之「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盈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博富 ,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02月13日09時前某時許,施見發又駕駛上揭自小貨
車,行經前開莊寬林位在五華村產業道路旁之倉庫前,見莊寬林所有之圓型鐵管1支放置該倉庫前,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莊寬林所有之上開圓型鐵管1支(重155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09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圓型鐵管1支,載運至前揭「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博富,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㈢於101年02月14日08時許,施見發又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
經 張瑞龍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49之7號住處前,見張瑞龍所有之肥料噴霧器1臺放置該住處前,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瑞龍所有之上開肥料噴霧器1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08時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肥料噴霧器1臺,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㈣於101年02月19日13時30分許許,施見發行經 李珮嬬 位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李珮嬬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自未關之大門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李珮嬬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客廳包包內之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李珮嬬所僱請之外籍看護 密阿娣 發覺,密阿娣隨即通知李珮嬬,施見發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嗣分別經莊寬林、張瑞龍、李珮嬬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盈昌資源回收場」,起獲上開H型鋼鐵1支、白鐵蓄水塔1個、蒜頭乾燥機零件1個、圓型鐵管1支(業已發還莊寬林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寬林、張瑞龍、李珮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見發被訴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
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1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見發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6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寬林、張瑞龍於警詢時、告訴人李珮嬬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上開物品遭竊情節相符(見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10003351號偵查卷《下稱3351號警卷》第7至8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下稱101偵1489號卷》第7至8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下稱101偵1431號卷》第8至9頁、第43至44頁),復有證人即「盈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博富、證人即李珮嬬所僱請之外籍看護密阿娣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3351號警卷第5頁;101偵1431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盈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莊寬林上開倉庫照片6張、張瑞龍所有之上開肥料噴霧器遭竊地點照片
1張、李珮嬬所有之現金2,000元遭竊地點照片1張(見3351號警卷第9頁、第11至14頁;101偵1489號卷第10頁下方;101偵1431號卷第12頁下方)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
,竟因缺錢花用即淪為宵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已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94年度六簡字第309號判決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遷善,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誠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取財物價值均非鉅,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H型鋼鐵1支、白鐵蓄水塔1個、蒜頭乾燥機零件1個、圓型鐵管
1支已由告訴人莊寬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3351號警卷第11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參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協助父親務農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