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明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虎交
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李明育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某檳榔攤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前開酒駕行為受吊扣處分中,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檳榔攤出發,行駛於道路。
㈢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李明育駕駛前開車輛沿雲林縣○
○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約20分鐘,於晚間7時34分許途經該路段60-5號前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越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約8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上開路面,復因酒醉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由 楊月萍 同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拖曳之拖車架,致上開機車與拖車架分離,楊月萍連人帶車跌落道路右側之空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之重創,李明育亦昏迷,楊月萍於送醫院急診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警經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明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明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相卷第6頁至第9頁)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相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0張相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被告雖一度供稱不知與何車發生車禍,未發現前方有車輛,車禍地很暗,伊撞到後才知道云云(相卷第6頁、第7頁),然其自承當時有開車燈,且有看到死者所駕車輛後面有載拖車(相卷第40頁),可知依當時情況,駕駛車輛以車燈照明行經該路段應可看見死者;又被告所駕車輛固受有前方鈑金全部變形之損害,惟受損最嚴重部分係在右前方,此有其警詢筆錄(相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相卷第16頁下圖)可參,又被告所駕車輛停止時並未撞及路樹,此觀上開照片甚明,可見該車右前側之破損確係肇因本次撞擊所生無誤,足見發生撞擊時,死者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符合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本係被告行車時應依常規注意之範圍,被告供稱沒看到死者云云,無從使其卸責,反能佐證實係因其超速、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認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㈢至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節(相卷第26頁),惟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事故發生後伊即陷入昏迷,是路人報警,待伊醒來後已經在警察局(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足認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業已知悉被告即為肇事之犯人,自不能認定被告為自首。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增列
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顯然此次立法係將該條第2項之訂為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61年臺上字第28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定自應行為人對於致人於死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始能以該罪相繩。是究其犯罪行為態樣,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僅係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適用法則,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係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立法者自有可能以新訂之罪名設立更完整之構成要件,以取代舊有之一部構成要件,僅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亦無不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至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已吸收於上開罪名,不另論罪,亦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行分論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遞加其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
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然規定甚明,然未明文「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否包括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觀諸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亦可參照)。參諸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項目即包括吊扣駕照,目的即係藉由行政管制暫時禁止已有酒後駕車紀錄之人駕駛車輛及使用公共道路,以維護公共交通之安全,是認因酒後駕車受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者,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當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犯本案時,其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有其警詢筆錄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相卷第8頁、第27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
車案件,先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雙雙由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本應深知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然被告仍未辨明此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再犯本案之罪,非但不思自省,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欠缺尊重,尚且無視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被告犯本案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貪圖便利執意駕車返家,自其駕車上路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已在公用道路上行駛約20分鐘,且駕車時速依其自承高達80、90公里,終致被害人頭顱破裂而枉死,此觀卷附照片清晰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前端完全變形、被害人所駕車輛與拖車斷裂、現場腦漿散落等慘狀(相卷第16頁、第18頁),被告行為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險不可忽視,產生之實害更非輕微,實有必要加以嚴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盡力籌措,依約給付逾半數之損害賠償,其行為造成之後果固然已無從回復,然堪認已一定程度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末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間或有正當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