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慶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慶昕於民國97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在臺中縣○○鄉○○○路與四德路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為交通警察隊員警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於98年3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有汽車駕照以來,僅於20幾年前曾違規1次,本次之違規無照片可證明,且罰單無伊之簽名,亦未註明本人拒簽,又伊於98年3月離開歐貿實業公司,近
2個月才收到此通知單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鎮○○路○○○巷○○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
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之住所自95年2月6日起即設於上址,而迄今未再遷移,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4月1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上揭住所,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集集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8年4月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上揭住所為南投縣,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98年4月24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100年6月1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喪失,且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