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黃嘉君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協助辦理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賑助南投縣仁愛鄉民間捐款審議委員會作業職務,被告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仁鄉人字第一00000一三一四號函藉業務縮減及撙節開支為由不續聘,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原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八日請假,原告係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收受上開通知,被告趁原告休假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縱上開通知合法,亦應自一百年二月一日起算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又原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九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計算式:九十九年八月至一百年一月之薪資208876元÷6個月=34813元),原告年資為七年八月又十四日,基數應為七點七五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三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被告並未合法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經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調解未果,被告對外宣稱因原告九十九年度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標準而無法續聘,然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組長係給予原告極高評價,且原告根本不知有何考核;再者,被告又對外宣稱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為離職原因係遭原告設計,而被告承辦人員未查誤蓋公所印章所致,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勞資協調時,被告更向原告表示:「你要做這樣的事,傳出去以後工作誰敢用你」等語,此明為被告蓋用大印在離職證明書上,卻否認該離職證明書之效力,令原告深受打擊,就此部分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為公務機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即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且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度以前簽立之「短期進用人員合約」中,亦明文約定有關工作時間、假期及離職儲金給予、假期核給,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規定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九十九年起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始明文約定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兩造歷年所簽立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四項已明文約定,原告經被告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原告並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或其他費用,原告應受契約之約束,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㈡再者,被告係因接受訴外人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九二一災後重
建捐款二億九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中國電視公司並指定上開捐款專用於仁愛鄉之重建工作,方以重建事務僱用原告,此有被告日前提出之「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協議書」、「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審議委員會(下稱災後重建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兩造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因業務需要,與被告簽訂三個月期之「臨時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視各項短期業務需要,再與原告簽立為期三個月之「臨時勞動契約」,最後一期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特定性工作」定期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縱認兩造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亦僅能請求自九十九年度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間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年以前之資遣費。
㈢退步言,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
告提撥退休金,並已提撥至一百年二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計算方式,係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則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之年資僅為一年又二月,以其月平均工資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計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二萬零三百零七元(計算式:34813元÷2×14/12=20307.5元)。
㈣預告工資部分,因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一年又
二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至多得請求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而雙方之勞動契約於一百年二月十九日屆期,原告復自承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獲被告不再續聘之通知,故縱如被告主張,預告期間自一百年二月一日起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期間亦僅有一日,即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對外宣稱原告係因九十九
年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標準而無法續聘,亦未對外宣稱係受原告詐騙,方於原告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僅曾於原告抗議之際,由承辦人員向原告說明不續聘之理由,或向協調人員說明原告離職證明書內容有瑕疵及將如何救濟之意見,未對原告有任何人身攻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仁愛鄉公所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亦無理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止,經被告以
臨時人員僱用,協助辦理「中國電視公司賑助南投縣仁愛鄉民間捐款審議委員會」決議辦理仁愛鄉霧社報導,並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並續聘該業務至九十四年五月底止。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簽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短期
進用人員契約書,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兩造簽訂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期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期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九十七年間簽訂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契約書,期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受僱工作內容為協助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及各項捐款支用計畫提列、審核、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工作。
㈢於九十九年間即簽訂每三個月為一期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
時人員勞動契約;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受僱工作內容為執行仁愛鄉部落資訊網站架設計畫重新提報及執行承辦與各項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及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工作內容為執行仁愛鄉社區總體營造計畫之重新提報及執行承辦與各項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及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工作。
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期間為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止,工作內容為執行仁愛鄉部落資訊網站架設計畫之重新提報及執行承辦與各項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及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㈤原告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其平均工資以三萬四千八百
十三元計算。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
㈥被告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仁鄉人字第一00000一三一四號
函說明二記載:「因業務縮減及撙節開支,故中視執行小組組員黃嘉君不再續聘」。
㈦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九日填寫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原因填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㈧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開始
適用?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可以請求,請求之數額
各應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㈣原告有無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
時人員勞動契約上用印?兩造有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期間為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勞動契約?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訂數次之定期勞動契約;被告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仁鄉人字第一00000一三一四號函通知原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九日不再續聘,並經原告收受該函等情,有被告簽文二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契約書一份、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審議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三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五份、被告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仁鄉人字第一00000一三一四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第六二頁至第七五頁、第四一頁、第二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年八月又十四日之資遣費等語。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兩造為定期勞動契約,並無資遣費之適用等語。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兩造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經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以勞動一字第0九六0一三0九一四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而該公告所稱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及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處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以外,與公部門各業之單位有僱用關係之臨時人員,有勞委會一百年六月九日勞動一字第一0000一六二六四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以原告受僱為被告之短期進用人員,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另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告雖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為臨時人員,但兩造勞動契約既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先前資遣費應依兩造之約定定之,觀之兩造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訂之災後重建審議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進用期滿即無條件解僱,不另通知,如擬續進用應另訂契約,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繼續進用或任何給與等語,可知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約明期滿並不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資遣費,核屬無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參照)。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俾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2.查兩造就歷次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均有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內,僅為被告關於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等特定工作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一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五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五頁),而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單位為災後重建委員會,該委員會係為中國電視公司指定捐款用途於仁愛鄉重建工作而設立,即捐款使用完畢或重建工作完成為其預定任務終了時程,於任務終了後,即與被告之業務脫離,故該委員會顯非被告永續經營事業所必然伴隨之事務,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為政府機關單位,而災後重建委員會並非被告內部永
續設立之業務單位,該委員會任務終了為捐款使用完畢或重建工作完成之際,然重建工程項目種類繁多,而不同重建工作需用之技術勞力質量亦不盡相同,何時需用何種勞力,需求量多寡,需用至何時,均屬無從預料,自非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被告有視重建工作種類、規模、時程,決定需用何種勞力及其勞工數量之必要。準此以觀,被告顯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否則,倘要求被告僅能以不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各種需用之勞工,被告為因應未知之重建工作種類、規模,勢必耗費大量人事成本,僱用大批未知何時需用之勞工。承上,被告所設立之災後重建委員會工作內容既係關於中國電視公司捐款重建仁愛鄉之公共建設,則必有其預定完工時程,是被告於重建工作進行期間內有聘僱勞工之必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定期勞動契約,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甚明。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雖於期滿後另訂新約,簽訂前後勞動契約期間並未間斷,惟如前所陳,災後重建委員會係為從事仁愛鄉重建工作之特定工作,因有僱用勞工之必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數次勞動契約,可認系爭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因前後勞動契約之訂定未間斷超過三十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此觀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兩造為接續簽訂數次勞動契約,期間雖未間斷超過三十日,仍非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仁鄉人字第一00000一三一四號函載稱:因業務減縮及撙節開支,故不再續聘原告等語,且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等語。惟查:被告既係針對仁愛鄉重建工程而有僱用勞工之必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本即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自不因被告上開函文載稱:業務減縮及撙節開支不再續聘抑或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即可變更特定性工作之本質,將系爭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並未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勞動
契約云云,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上所蓋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然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印文遭他人所盜用,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上開勞動契約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⒍被告既係因仁愛鄉重建工作需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則該先後簽訂之數次定期勞動契約,不因期間間斷未逾三十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亦即系爭定期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定期勞動契約,並於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至明。
㈢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則被告自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即無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義務,且原告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甚明。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三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外宣稱因原告於九十九年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故無法續聘及遭受原告陷阱而誤蓋公所印章,且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時,向原告表示:你要做這樣的事,傳出去以後工作誰敢用你等語,令原告深感人身遭受攻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民法雖未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明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仍須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予第三人,致名譽受有毀損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外宣稱原告因九十九年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故無法續聘及遭原告陷阱等情,被告否認有將上開等事項告知第三人之行為,原告對於被告否認之事實,於起訴時,即未具體說明其等向第三人宣稱之時、地,以及被告係如何對外宣稱上開事項,於審理中亦無舉證以明。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將上開事項向第三人傳述,欠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予第三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時,向原告表示:你要做這樣的事,傳出去以後工作誰敢用你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言行,而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關於被告陳述部分記載:因原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時,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當時主管人員未詳查即簽核,後發生此爭議案,已違當初開立此離職證明之原意,該離職證明將予以撤銷再另重新開立離職證明等文,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頁),未有原告指稱陳述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尚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五千五百十元,其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