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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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沈振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陳威宇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處並將騎機車之沈振雄攔下(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威宇知悉當時頭戴安全帽,若以頭部及身體撞擊他人身體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隨即下車以頭部(戴安全帽)及身體衝撞沈振雄,沈振雄則以徒手格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臂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㈡陳威宇傷害沈振雄完畢欲離開現場前,另再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犯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出言向沈振雄恫稱:「你再違規就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振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振雄。
二、案經沈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沈振雄(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復興一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處並將騎機車之告訴人攔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振雄、證人 郭泓佐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沈振雄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3086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
6-8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6-17頁,郭泓佐見他卷第18-19頁),並有告訴人沈振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沈振雄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天我騎車逆向,被告因而急煞車差點摔倒,我看被告沒有事,就騎到對向等紅燈,被告就追過來,停在我旁邊並下車指責我逆向騎車,並要我跟他單挑,我不願意,被告就用他的頭跟安全帽及他的身體撞我的胸口,我有用手去擋,那時候證人郭泓佐剛好經過,過來勸架並將被告拉開,被告不聽,還將證人郭泓佐撥開後繼續撞我,我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臂挫傷併疼痛。後來被告要離去時跟我說:「要殺你全家」等語,使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6-8頁、他卷第16、17頁);證人郭泓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剛好要去買晚餐經過該處,我見到在被告頭戴安全帽用頭去撞告訴人沈振雄,我在旁邊幫忙阻擋,被告打完以後又對告訴人說「你再違規就殺你全家」等語(他卷第18、19頁),上開2名證人就被告如何傷害、恐嚇告訴人等主要情節,指述均告一致,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且被告亦自承:當天因為告訴人騎車違規,我將他攔下來理論,要求告訴人跟我單挑,我有用身體撞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5頁),再依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2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有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臂挫傷併疼痛之傷害,經診療後於當天離院,醫師建議宜休息3天及門診追蹤一情,有上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0頁),交互勾稽上情,足認證人沈振雄、郭泓佐上開證述應非虛妄,縱有前揭微小差異,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認上開證人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告訴人上開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臂挫傷併疼痛之傷勢,係被告以頭(戴安全帽)及身體撞擊所致,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頭(戴安全帽)及身體撞擊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已能預見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受傷,猶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縱使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違規就殺你全家」,告訴人復證稱因上開言語感受害怕,被告上開言語已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言語屬不法加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被告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上揭2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先以上揭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又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被告所為均不足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訴字卷第6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侵害手法及法益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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