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共3罪)、3年10月(共6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9781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