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 吳淑里 相對人 施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茲因雙方就本案訴訟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和解筆錄影本、10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正本、相對人收據影本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6號(內含109年南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109年度簡上第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300號強制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