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相對人 吳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經被告上訴遭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合計53,937元相對人已繳納28,230元,尚須給付25,707元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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