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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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泊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泊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漢川 」署名壹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泊菘與蔡漢川為朋友,緣邱泊菘急需用款匯入金融帳戶以避免票據跳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星河汽車旅館(下稱星河汽車旅館),未經蔡漢川之同意或授權,持蔡漢川之身分證偽冒為蔡漢川本人辦理住宿,並在其向星河汽車旅館經理 陳韋丞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交付之借據上,偽造「蔡漢川」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表示蔡漢川為該次借款人之意,交付該借據給陳韋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漢川之公共信用、星河汽車旅館經理陳韋丞對於住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泊菘遲未還款並避不見面,經陳韋丞索討借款,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被告邱泊菘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三、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55頁,偵二卷第41-43、65-68頁,本院卷第36、44、47-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漢川、陳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9-12、13-17、91-97、105-111、159-161頁,偵二卷第51-53、65-68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以「蔡漢川」名義借款之借據、陳韋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7775-XM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9009578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
9、21-25、43、45、139-14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係避免社會一般人誤認該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以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因偽造不實內容之文書,而創造社會一般人有所誤認之風險,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保護法益,除公共信用外,亦兼及於個人,此觀遭偽造之名義人,實務上均認為屬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及自訴至明。另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蔡漢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蔡漢川」身分而使用蔡漢川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偽簽「蔡漢川」之簽名,偽造上開借據,足生損害於蔡漢川之公共信用、星河汽車旅館經理陳韋丞對於住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5-36、4
3、46-47頁),顯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偽造「蔡漢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借據即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妨
害兵役條例、侵占、詐欺及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借據進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蔡漢川之信用及被害人陳韋丞辨別本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偽造之「蔡漢川」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業
具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以「蔡漢川」名義借款之借據(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借據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陳韋丞,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偵緝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卷發查卷屏東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461號卷本院卷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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