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7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雖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7日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虛偽結證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傷害等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業於98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 潘榮地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無法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犯後坦承錯誤,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雖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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