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3日、93年
5月4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00萬元,約定利率520萬元部分第一年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7%按月計付;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按月計付;100萬元部分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32%按月計付,借款期限為20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共通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日,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533萬4854元,被告尚積欠本金102萬221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本院96年9月14日士院鎮96執夏字第638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