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施淑美 相對人 陳麗梅
陳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送達便民繳款單,抗告人於10日內即109年1月15日聲請補充裁定,原審僅於109年1月17日函覆,未再裁定,仍未送達便民繳款單,抗告人於109年2月3日提抗告狀,仍於法定期間內,原審竟於109年2月7日以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又原裁定僅以無脫漏駁回,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聲請補充判決,非原裁定所指第1項,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聲請補充判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於109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09年2月3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9年2月
7日以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09年1月2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該日至109年1月29日為農曆過年期間之國定假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1月30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
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是原審於109年2月7日以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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