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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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秉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85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DodgeCrazy」張貼販賣大麻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浩宇 觀得乙○○所張貼之廣告後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大麻,並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某時,與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價格購買大麻10公克,其後乙○○則將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林浩宇供其匯款,待林浩宇依約匯款後,乙○○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8分),將大麻10公克埋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與忠孝東路339巷路口橋下,並將埋放位址傳送予林浩宇供其自行前往領取,林浩宇遂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至上址取得大麻10公克而完成交易。
黃文力 於瀏覽乙○○所張貼之廣告後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大麻,並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與乙○○談妥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公克,其後乙○○則將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黃文力供其匯款,待黃文力依約匯款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將大麻2公克埋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楊梅金力店男性衛生間小便斗感應器下方,並將埋放位址傳送與黃文力供其自行前往領取,黃文力遂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至上址取得大麻2公克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下稱690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3頁】,核與證人林浩宇、黃文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6900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下稱700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33至第13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6900號卷第15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3頁,7001號卷第15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行為可獲利2,0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可獲利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與購毒者林浩宇、黃文力非親非故,自無接獲其等之聯絡即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其主觀上販賣營利之意思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即供出上游,警方則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及相關聯絡資訊,因而查獲 鄺志帆 ,且鄺志帆涉案部分因被告指認,經由檢察官偵查後業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0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30000150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9頁、第69頁至第83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多可以減輕至三分之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又衡此次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及重量共計12公克、對象為2人,暨衡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現為軟體設計工程師,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19、20日,僅有2日,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其年紀尚輕,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為警惕。
㈤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回歸正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此均為被告另涉及持用或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及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押,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消燬,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885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且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進行發芽試驗,結果認不具發芽能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6900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故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分裝本案販售予林浩宇及黃文力之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購毒者林浩宇及黃文力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菸草1包⑴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1.8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使用量微無法秤重、剩餘量微無法秤重。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4295-1)(見7001號卷第95頁)2乾燥植物1包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5.00公克、淨重3.835公克、使用量0.043公克、驗餘凈重3.792公克。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4295-2)(見7000號卷第97頁)3大麻種子2顆不具發芽功能,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5水煙壺1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6ASUS黑色手機1支被告所有,用以與林浩宇、黃文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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