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2日13時,將告訴人乙○○強押至在臺中縣霧峰鄉朝陽科技大學後方之山區時(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判決),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臉部、左右大腿、左上臂、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各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