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於97年4月28日晚上,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某遊樂場旁,...」,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信義遊樂場外,以將海洛因羼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其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